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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
2013-12-30 09:19【我要纠错】

【导语】: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暂行)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安全生产法》,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参保及基金管理

  (一)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煤炭开采业暂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社会统筹。煤炭开采业参加工伤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具体意见另行制定。我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应按《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时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参保职工身份证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名册》。单位发生参保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个工作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三)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工资总额;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工资总额。

  (五)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缴费费率可以上下浮动。

  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0.8%;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1.8%;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3%(煤炭开采业除外)。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按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执行。

  工伤保险费社会统筹启动实施一年以后,实行费率浮动,并适时调整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实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调整基准费率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六)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1、工伤医疗费;

  2、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生活护理费;

  5、丧葬补助金;

  6、供养亲属抚恤金;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辅助器具费;

  9、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10、劳动能力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11、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实行地区集中管理、统一调剂、分级负责、责任共担的办法。各县市当年征缴的基金扣除储备金后不足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部分,地区调剂50%,其余50%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垫付。发生重大事故经核定应由储备金支付的,按规定从储备金中支付。地区对各县市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拨付。

  (八)按《实施办法》规定,提取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作为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财政专户。储备金用于全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行署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行署同意后支付。

  (九)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毕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属及地直企业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十)各县市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汇总后,上缴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一)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提取工伤预防费作为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等工作。

  在上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应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每年底前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比例拨付到各县市。

  (十二)各县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及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十三)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实行上月缴纳,下月支付原则。单位参保时间从缴费的下月起计算。

  二、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十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属各县市辖区内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并调查取证,从受理之日起4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属毕节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直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

  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十五)认定工伤的条件和不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的规定执行。

  (十六)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在30天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报告工伤事故或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十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单位法人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

  4、工伤受害人及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有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证明书。

  6、属下列情况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提交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2)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应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3) 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

  (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十八)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他申请人(指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提交本实施意见(十七)条第1、3、4、5、6、7项规定的材料。

  (十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受理,并下达受理通知书,受理时间从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二十)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及举证责任按《条例》第十九条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工伤认定的时限按《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1、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

  2、不符合有关申请时效规定的;

  3、按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其它情况。

  (二十三)地区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和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按《条例》第二十四条执行,其常设办事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设在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1、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2、停工留薪期和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3、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职业康复的确认;

  5、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6、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7、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8、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十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的30天内向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

  3、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4、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以及职业病史证明材料;

  5、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十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分类和分级按《条例》二十二条执行,其标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二十六)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其要求复查鉴定按《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二十七)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八)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名单。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在伤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进行康复性治疗的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十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及待遇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三十)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十一)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1、按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2、报经同意到外地就医的工伤职工,按单位因工出差标准报销交通、食宿费用;

  3、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

  5、五级、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时的伤残津贴;

  6、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7、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它费用。

  (三十二) 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违反规定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4、接到出院通知后,拒不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5、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6、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他费用。

  (三十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退休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十四)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经本人申请,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的,经其直系亲属申请,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三十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其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执行。

  (三十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其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标准执行。

  (三十七)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三十八)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

  (三十九)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亡职工生前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待遇。

  (四十)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其工资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意见(三十九)条执行。

  (四十一)申请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基层劳动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四十二)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四十三)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必须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四十四)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经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四、关于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四十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四十六)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四十七)因工伤保险事项申请复议和提请行政诉讼的,按《条例》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十八)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相关部门在年审用人单位证照时,应按《安全生产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的书面证明,否则不予年审。

  (四十九)在工伤调查办理过程中,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导致不能认定工伤的,中止工伤认定。同时,书面告之申请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关系确定后继续办理。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五十)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和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又在其它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发生工伤事故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五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五十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2、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十四)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五十五)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十六) 对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处理按《条例》第五十八条执行。

  (五十七)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五、关于有关涉及问题的明确

  (五十八)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五十九)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区统筹管理。

  (六十) 本实施意见所称职工、工资总额、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六十一)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十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各类企业的一致。

  (六十三)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按《条例》、《实施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补充完善。

  (六十四) 本实施意见由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六十五) 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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